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盖南路以东6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坤,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程高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文,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与被告程高兵(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原经劳动仲裁裁决,宇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因程高兵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将(2021)湘0302民初929号案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程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恒公司支付程高兵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判令宇恒公司支付程高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判令宇恒公司无须向程高兵支付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基数存在错误,应当以300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谓工资应是指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程高兵受伤前尚未工作满12个月,不能依次确定平均工资。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工资为3000元,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应当以3000元工资为基数。2、停工留薪期明显计算过长,程高兵的停工留薪期最多只能计算一个月。根据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病例资料显示,被告共住院治疗7天,伤情为右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术后15天便可拆线。根据相关规定,拇指离断的医疗期时间为28-56天,结合程高兵的病例资料,停工留薪期最多也不应超过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3000元。3、程高兵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宇恒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无须另行支付。
被告辩称
程高兵辩称:1、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程高兵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但事实认定错误,程高兵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实为7894元,其工伤待遇工资计算标准应当以此为基数。程高兵与宇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月计件形式确定,实发工资有银行流水为证,足以认定。从银行交易流水中可知,程高兵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是由股东唐丽龙账户发放(因避税需要),但仲裁裁决中对由唐丽龙支付的交易流水部分未作认定,属认定错误。2、程高兵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8个月。程高兵于2019年2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前3月需定期复查,指端应避免用力及负重,且实际情况是程高兵于2019年6月1日仍在复查,因其为技术工人,右拇指对其工作影响极大,直至重鉴时,仍未能正常从事劳动,请求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3、程高兵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共住院7天,期间由亲属护理,住院复查、换药均产生交通费用,此外宇恒公司不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程高兵多支出交通费用,因此应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程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恒公司向程高兵支付医疗费35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46元(789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护理费1295元(185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74051.2元。2、判令宇恒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程高兵系宇恒公司职工,2019年2月17日,程高兵在宇恒公司厂区工作时,不慎被钻台机压伤右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2019年5月1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定(2019)09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高兵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1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827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程高兵伤残等级为玖级。 宇恒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与宇恒公司起诉程高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高兵原系宇恒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17日程高兵在宇恒公司厂区工作时,不慎被钻台机床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以后定期复查;3、出院后前2月患指指端避免用力及负重,继续伤口换药等处理,术后15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由宇恒公司支付,2019年2月17日、4月22日、5月9日、6月1日程高兵自行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82.2元。 2019年5月1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19]0940号)认定程高兵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20年工174号)确定程高兵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省劳鉴2020年20082712号)确定程高兵构成九级伤残。程高兵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程高兵自受伤后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在其停工期间宇恒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5月28日,宇恒公司出具《关于程高兵限期搬离公司宿舍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程高兵自出院后一直旷工,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6天,已经符合自动离职条件;请程高兵自今日起3天内办理公司;……”程高兵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1、宇恒公司未为程高兵购买工伤保险。2、程高兵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38.08元、5418.42元、5273.45元、5655.09元、6061.02元、6788.73元、6006.51元、6185.49元、7658.12元、9721.73元、12724.58元,程高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20.1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对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合同问题,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对程高兵所主张的由案外人唐丽龙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亦属于工资事实,因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上无法体现,程高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 程高兵的工资标准问题。对程高兵每月实发工资问题,其已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此外即使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存有差异,实发工资为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合意,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宇恒公司要求按照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3000元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应为平均工资,故在本案中认定7320.11元为计算基数。程高兵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宇恒公司应支付程高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99元(7230.11元/月×9个月=6507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40.88元(7230.11元/月×8个月=578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88元(7230.11元/月×8个月=57840.8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即指的其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本案中程高兵自2019年2月17日受伤住院,直至2019年6月1日还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根据其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的前三月每月复查,前两月避免指尖负重及用力,本院认定其医疗期为3.5个月,据此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宇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25305.39元(7230.11元/月×3.5个月=25305.39元)。 程高兵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程高兵本人支出医疗费用182.2元、鉴定费用200元,该部分应由宇恒公司支付。对程高兵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其本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程高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程高兵住院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宇恒公司应支付程高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程高兵医药费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510.34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程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暨立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