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吴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与被告吴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按市场利率补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吴湘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汽车抵押方式向原告张伟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15日,2019年7月25日还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因工地出事再次电话向原告借款4,000元(见微信转账记录),口头承诺借款10日,2010年1月25日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还,被告以种种拖欠,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湘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与被告吴湘明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起,被告多次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合计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吴湘明因资金周转向张伟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期15天,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归还,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自愿将本人吴湘明名下湘CH7051丰田小车一台交由张伟处理,并全程协助。吴湘明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案涉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未办理抵押手续。2020年1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工地出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被告,转账时备注借期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陈述,被告承诺届时所借款项一并归还。2020年1月20日,原告催还,被告以工程款未回要求延迟结付。尔后,原告催还,被告迟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基于信任向被告吴湘明提供借款22,000元,有借条、微信转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市场利率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其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另4,0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张伟已预交),由被告吴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志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 姣 代理书记员 郭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