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洋,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884518 负责人:刘建强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390081709623183的人身保险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3期保费共计1669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的业务员吴粘粘,为完成被告的保单销售任务,片面追求业绩,销售给原告即投保人险种名称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付方式均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每年分别为3940.00元、1625.00元。吴粘粘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在保单上代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已按期缴纳了3期保费,每期保费5565元,共计缴纳保费16695元。目前,由于投保人无力缴纳余期保费,且被保险人不同意作为保险标的,当时购买保险时也不了解保险具体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退保时,被告答应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根本不知道保单现金价值的意思和计算标准,经比对合同书中保单现金价值列表,才知道退还太少,原告即投保人认为被告以单方制作的保险合同为依据,仅退还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原告等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依据商法精神,双方应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履行义务,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合同条款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并且有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签名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按照保险合同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吴粘粘,销售给原告即投保人险种名称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付方式均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每年分别为3940.00元、1625.00元。投保人已按期缴纳了3期保费,每期保费5565元,共计缴纳保费16695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390081709623183特别约定:“合同解除10.1、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截至2020年9月28日,390081709623183号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5734.77元。 另查明,原告刘军与吴粘粘系夫妻关系,吴粘粘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该份保险合同是吴粘粘在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期间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签订的390081709623183号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军作为年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续保,亦有权决定是否退保。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但对于是否能够全额退还保险费存在分歧。依据合同条款10.1约定,刘军有权退保,但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仅应当退还其合同的现金价值,依据推算,截至2020年9月28日,390081709623183号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5734.77元,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应当据此承担退款义务。对于刘军主张被告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吴粘粘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全额退还其保险费的意见,因原告与吴粘粘系夫妻关系且对所购买的保险认可,故刘军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军要求解除390081709623183号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太平洋寿险豫东分公司全额退还其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390081709623183号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军现金价值5734.77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亚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巴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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