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进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
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原告周进才儿子。
被告:李兴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才与被告李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7元,并自起诉之日以6017元为本金,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油墨和薄膜生意,2019年8月1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并要求原告将印刷材料送至被告的印刷厂(印刷厂位于延津县地),截止到2020年1月份,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兴磊下欠货款6017元。被告李兴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进才经营油墨和薄膜生意,被告李兴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到8月1号欠700元,以上全清。润版液1桶=150元,红1件=360元,(黄)1件=450元,洁版液20瓶×15=300元。8月8号,红1件(360)、黄1件(450)、蓝1件(360)=1170元。8月19号,红1件×12(360)、黄1件×15=450共7067元。8月20号,蓝1件×12公斤(360)。8月25号,黄2件×15公斤(900)、红1件×12公斤(360)、蓝1件×12公斤(360)。9月8号,润湿粉12元、封板胶20元、调板液150元。9月9号洁版液1箱20瓶×15=300。10月12号,调墨油1桶65元、润版液1桶150元,黄1件×15×30=450元。11月2号,红1件(12公斤360)、黄1件(15公斤450)、蓝1件(12公斤360)、黑7.5公斤(210)。11月13号,调板液1桶150元。12月20号,黄4桶×2.5公斤=300,红4桶×1公斤=120。合计9017元。1月19(收)3000元。17656221160共欠6017元,187××××7650。原告周进才称被告李兴磊下欠6017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兴磊购买原告周进才的印刷材料,并为原告周进才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兴磊下欠原告周进才6017元货款,原告周进才现要求被告李兴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进才要求被告李兴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以6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进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进才货款6017元及利息(利息以6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