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金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针纺百货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GJAM3K。

法定代表人:张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817908503。

负责人:王朝政,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先绪,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金沙县柳塘双兴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89Q394。

法定代表人:蒲中学,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金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黔公司)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镇政府)、金沙县柳塘双兴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双兴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绪,被告双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蒲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340585.42元;2.判决二被告按主合同第18条约定支付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2020年公布利率0.49%计算,按未付款1340585.4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122180.76元,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以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镇政府与双兴合作社签订《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镇政府将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兴合作社施工。被告双兴合作社签订该工程后因无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便委托原告对该工程全面施工建设。原告与双兴合作社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原告受委托承建的该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经镇政府、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振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双兴合作社、金沙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村委会及被告双兴合作社下发《工程质保期到期告知函》一份。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柳塘镇政府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3100元,现尚欠原告1340585.42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6月8日被告镇政府及金沙县财政局柳塘分局向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出具“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款1340585.42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柳塘镇政府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柳塘政府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原告提出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政府与合作社结算的总金额为153219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政府至需要向合作社支付70%的工程款即1072536.5元,被告政府已向合作社支付333100元,现政府只需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739436.5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符。

被告双兴合作社辩称,工程是张总他们做的,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很多问题,虽然张总没有亲自来,但是他都处理的,两方的水表数值不一样,验收时从公司的蓄水池到我方农户的蓄水池的水管都没有好好看过,这一段的水管是暴露在外面的,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政府拨了多少给我们,我们就原封不动的付给了原告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镇政府与被告双兴合作社签订《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出列贫困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镇政府将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出列贫困村)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双兴合作社,合同总金额为1532195元,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兴合作社与原告金黔公司签订《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委托金黔公司履行双兴合作社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协议约定:1、乙方(金黔公司)同意并履行甲方(双兴合作社)与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出列贫困村)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及内容。所有施工质量及安全由乙方负责履行。2、甲方提取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2%作为甲方的集体经济积累资金,2018年10月底前乙方先行支付甲方2万元,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款时补足剩余部分。3、甲方与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由乙方负责缴纳及退还。4、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拨付的每期工程进度款甲方不得挪用且在工程进度款进入甲方账户后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全额拨付给乙方。5、本工程税费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6、本工程所涉及占用农户土地、青苗损坏、阻工协调等由甲方负责。7、乙方在施工中要及时支付人工工资中,最多不能超过1周,如超期未支付人工工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支付,并处以等额资金的罚款。

2019年2月2日,金沙县财政局柳塘分局拨付333100元工程款给双兴合作社,原告金黔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333100元。2019年3月11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双兴合作社、镇政府等验收合格。同日该工程由镇政府移交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使用。2019年3月20日该工程完成整改工作。2019年9月1日,监理单位贵州振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总金额为1673685.42元,镇政府认可该金额。2020年3月18日,金黔公司向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村委委员会送达《工程质保期到期告知函》,告知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1日移交,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将终止质保。2020年6月8日,镇政府与金沙县财政局柳塘分局在《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中认可案涉工程报账金额为1673685.42元,已拨付3331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出列贫困村)施工合同》、《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资料、《结算汇总表》、《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协议书》、《整改完成报告》、《工程质保期到期告知函》、《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黔公司与被告双兴合作社签订的《金沙县2018年柳塘镇双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黔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0585.42元,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移交后,被告双兴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算汇总表》、《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双方工程款总额为1673685.42元,因被告双兴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333100元,尚欠1340585.42元未支付,被告双兴合作社应当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金黔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原告金黔公司与被告双兴合作社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沙县柳塘双兴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金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585.42元,并从2019年3月11日起以134058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金沙县金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金沙县柳塘双兴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

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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