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娇,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9438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损数额88180元,一审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支付维修费用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仅凭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公估费6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双方均在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损失就同时存在,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维修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方式,车辆是否维修、在哪维修、怎样维修是当事人的自由,保险公司无权干涉。保险人要求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转账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估费是为了评定车损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赵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公司赔付赵璞车损88180元,公估费6200元,共计94380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人保公司承认赵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赵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璞在人保公司处为冀F×××××家庭自用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836.8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2020年8月16日,赵璞驾驶上述车辆在保定市满城区路段时,因躲避路上的水坑与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璞负事故全责。赵璞车损已鉴定为8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璞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璞请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璞与人保公司双方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结论车损8818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62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赵璞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赵璞的损失94380元应由人保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璞保险金9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赵璞与人保公司双方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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