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替代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8号。
负责人:魏宝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5590909246。
法定代表人:赵县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亮,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MA07YXT97M。
法定代表人:金爱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制管公司)、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邯郸市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交通设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称因2021年2月2日,建行成安分行与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签署了《单户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及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河北省分公司,同时,案涉债权已于2021年2月2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故申请将建行成安分行的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变为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均同意华融河北省分公司替代建行成安支行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将本案建行成安支行的上诉人诉讼主体变更为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被上诉人昌盛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亮、仁通交通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4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扣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应当归还上诉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2、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4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人至被上诉人六对于被上诉人一应当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行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判决二审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免除被上诉人一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主要理由如下:1、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后的所有罚息,所以理应包括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案涉两笔贷款的贷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罚息利率部分的第(二)项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若贷款人贷款逾期后,罚息为贷款利率6.743%上浮50%。因而,被上诉人一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这其中必然应当包括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二、被上诉人一未依约还本付息不是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所致。被上诉人一的案涉两笔贷款均是为了偿还2017年12月份的两笔贷款,而2017年12月的两笔贷款于2018年就已经逾期,建行陈成安支行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一渡过难关已经为其办理了一次再融资。由此可见,且有未按时归还案涉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非是受本次疫情影响。再者,被上诉人一最后一次归还案涉两笔贷款贷款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两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2月2日,两个日期仅相差12天,而2020年2月2日当时正值我国农历新春正常的放假时间,此时被上诉人一正好处在正常休息状态,因而其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非是受疫情的影响所致。三、被上诉人一的情况不符合应当免收罚息的情形。《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都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中第二条关于贷款利息支付安排“对于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显然可以看出,给予企业免收罚息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必须提出延期付息申请,并且即使企业提出延期付息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仍需结合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然而,被上诉人一从未向建行成安支行提出过延期付息申请,也没有提供其受疫情影响收到损失的任何证明资料。因而,该《通知》要求企业提出延期付息申请、提供其受疫情影响受到损失的证明资料,并且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才能免受罚息。所以,该《通知》对于免受企业罚息的规定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并且也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而不是硬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放弃收取罚息,人民法院也没有权利扣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罚息。再者,上述《通知》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强制要求银行对贷款企业进行延期还本和免息的法定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具有归还本息的能力,属于恶意欠款,罚息不应予以减免。据建行成安支行了解,被上诉人一目前的库存较多,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2020年2月2日,案涉两笔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拒不还本付息,并且不配合建行成安支行的贷款后管理工作,不接电话,不作回应,也拒绝建行成安支行进厂走访,故而其有经济能力但不予归还本息的恶意明显,所以不应对其进行罚息进行减免。五、由于被上诉人一载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不应扣除,被上诉人二至被上诉人六均应对该部分罚息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论述到被上诉人一在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不应扣除,而被上诉人二至被上诉人六均与建行成安支行签订了关于案涉两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故而,被上诉人二至被上诉人六均应对该部分罚息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关于扣除被上诉人一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且被上诉人二至被上诉人六对该部分罚息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应当归还建行成安支行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且被上诉人二至被上诉人六均应对该部分罚息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昌盛制管公司辩称,合同到期日2020年2月2日,正好疫情爆发期间,这是给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属于小微企业应该使用银保监发[2020]6号文,起诉状显示对方自认合同到期日2020年2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有沟通还款事宜,针对罚息,是对方提交的保证合同,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显示公平。我们是不可抗力,应该免收罚息,双方口头协商过,疫情结束后,也都是电话沟通,建行成安支行未有到我们公司。
仁通交通设施公司辩称,2020年2月2日,合同到期,1月份国家启动一级响应,当时全封闭,双方没有书面协商。
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成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昌盛制管公司一偿还建行成安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917,604.84元、罚息458,802.42元及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28,376,407.26元;2.依法判决昌盛制管公司一偿还建行成安支行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依法判决建行成安支行对昌盛制管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决昌盛制管公司、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建行成安支行与昌盛制管公司签订编号为HTWBTZ1306479002018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昌盛制管公司向建行成安支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74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6.743%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行成安支行分别与赵县章和金爱坤、周忠良和金少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仁通交通设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县章和金爱坤、周忠良和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分别为昌盛制管公司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建行成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26日,建行成安支行与昌盛制管公司又签订编号为HTWBTZ130647900201800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昌盛制管公司向建行成安支行借款13,48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编号为HTWBTZ1306479002018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成安支行分别与赵县章和金爱坤、周忠良和金少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仁通交通设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县章和金爱坤、周忠良和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分别为昌盛制管公司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建行成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2日,建行成安支行与昌盛制管公司签订HTWBTZ130647900201800001补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金额13,480,000元变更为13,444,298.73元,同日又与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将保证担保的金额做相应调整。
另外,昌盛制管公司与建行成安支行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昌盛制管公司以其自有的编号为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20××81号、20××82号的厂房和编号为成国用(2014)第08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从建行成安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723829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建行成安支行于2019年2月3日给昌盛制管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14,000,000元、13,444,298.73元,借款到期日应当为2020年2月2日。昌盛制管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息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结。昌盛制管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归还了贷款金额为13,444,298.73元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44,298.73元,该合同仍欠本金1,300,000元未归还。贷款金额为1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未归还,仍欠14,000,000元,总计欠本金2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成安支行与昌盛制管公司、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仁通交通设施公司各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成安支行与昌盛制管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就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成立。昌盛制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昌盛制管公司违约,建行成安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的罚息,经审理查明,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2日,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经营确实受疫情影响,参照《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的规定,对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罚息,不予支持,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
昌盛制管公司辩称要求给与相关政策优惠,予以支持,对建行成安支行要求的罚息扣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辩称借款到期日应当为2020年2月2日,已经予以认定。辩称不应计收复利,在庭审中经核实建行成安支行所诉项目中没有复利。
综上所述,建行成安支行要求对昌盛制管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各保证人对昌盛制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罚息);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对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编号为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20××81号、20××82号的厂房和编号为成国用(2014)第08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邯郸市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对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赵县章、金爱坤、周忠良、金少坤、邯郸市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建行成安支行与华瑞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签署了《单户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及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同时,案涉债权已于2021年2月2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
还查明,昌盛制管公司系小微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昌盛制管公司在疫情期间(即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的罚息能否减免的问题。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2月初政府文件明文要求各地工厂不能开业经营,由于昌盛制管公司场地在农村且各地道路均已封闭,昌盛制管公司因没有原材料造成停工、停产等无法经营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昌盛制管公司的责任。同时,昌盛制管公司在疫情期间一直与建行成安支行沟通、协商本息、罚息等事宜,上述事实符合减免罚息的相关规定要求,而昌盛制管公司又属于小微企业。一审法院参照《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的规定,减免昌盛制管公司在疫情期间(即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的罚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融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