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姥桥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PNW3D10。 经营者:郑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陈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与被告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的经营者郑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康立即清偿货款66988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陈康在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赊购烟酒等物品,2020年12月4日结账时,陈康尚欠货款66988元未付,陈康于当日向郑贵斌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1月3日还清货款。此后陈康未按约定还款,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郑贵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陈康未作质证,对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陈康向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朕贵宾货款陆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并承诺于2021年1月3日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康出具的虽为“借条”,但从该“借条”所写内容来看,其实质应为货款欠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朕贵宾”,此姓名与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的经营者郑贵斌的姓名发音相同,郑贵斌持有陈康出具的货款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就所欠货款书面约定了付款期限,陈康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主张由陈康支付货款66988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主张的利息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货款6698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陈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灿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3242号 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姥桥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PNW3D10。 经营者:郑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陈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与被告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的经营者郑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康立即清偿货款66988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陈康在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赊购烟酒等物品,2020年12月4日结账时,陈康尚欠货款66988元未付,陈康于当日向郑贵斌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1月3日还清货款。此后陈康未按约定还款,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陈康未作答辩。 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郑贵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陈康未作质证,对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陈康向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朕贵宾货款陆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并承诺于2021年1月3日付款。 本院认为,陈康出具的虽为“借条”,但从该“借条”所写内容来看,其实质应为货款欠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朕贵宾”,此姓名与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的经营者郑贵斌的姓名发音相同,郑贵斌持有陈康出具的货款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就所欠货款书面约定了付款期限,陈康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主张由陈康支付货款66988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主张的利息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蒲港新区姥桥镇老郑商行货款6698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陈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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