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味魔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T7KT99。 法定代表人:李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彦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味魔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味魔厨公司”)与被告黄彦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味魔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容、被告黄彦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味魔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租金8050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610元;3、被告返还原告隔板费押金3000元;4、被告支返还以上费用利息97.85元;5、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830元;6、被告返还未使用期间垃圾费500元;7、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同年10月26日,XX房XX城管强制拆除,合同中约定期满退还押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彦中辩称,租赁合同系其与唐晓容签订,其并非公司法人及股东,原告并未出具委托书,被告亦收取唐晓容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唐晓容以原告代表人身份与被告均在《厂房租赁合同》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二环立诚物流院内部分仓储厂房(面积为7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年租金为19320元,押金为1610元,垃圾费为1200元/年,租满六年隔板钱抵第六年房租3000元,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建设或政府行为统一规划拆迁,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互不赔偿损失,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合同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的合同未加盖原告印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5130元,注明用途为2020年房租,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隔板钱收款收据。同年9月2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向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出《关于处理未央区中铁物资立诚物流中心内违法建设的函》函件,该函件载明:中铁物流立诚物流中心内修建多处钢架结构库房及商业用房(面积26000平方米),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属违法建设,建议对该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拆除。后被告以陕西辰峰物运有限公司名义通知原告涉案厂房拆除,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前自行搬离,原告自行搬离涉案厂房,原告索要剩余租金等费用未果,遂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10月27日搬离,被告称原告占用至2020年10月底,双方对彼此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称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辰峰物运有限公司与立诚物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陕西辰峰物运有限公司转租给被告,被告自建的涉案厂房,无相应产权证,原告质证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其与唐晓容签订合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为陕西味魔厨公司,唐晓容在代表人处签名,应视为代原告履行签约行为,结合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020年9月2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租金、押金、垃圾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实际占用房屋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占用到2020年10月底,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亦无任何证据相印证,结合被告以陕西辰峰物运有限公司名义通知原告最后搬离期限,本院确定原告搬离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620.67元、押金1610元、隔板费3000元、垃圾费473.33元,以上共计1270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彦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味魔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押金、垃圾费、隔板费共计1270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味魔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秦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