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湘乡市gongan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8日被湘乡市gongan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军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志在湘乡市××村经营湘乡市有志蔬菜专业合作社,因经营亏损,自2018年3月份至2021年2月份拒不支付吴世华、周桂香等35人劳动报酬共计92500.5元,经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采取逃逸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志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有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有志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告诉称 被告人王有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有志在湘乡市××村成立并经营湘乡市有志蔬菜专业合作社,雇用当地农民为其从事采摘、种植等工作。因经营亏损,被告人王有志自2018年3月至2021年2月拒不支付张某、刘某、吴世华、周桂香等35人劳动报酬共计92850.5元。2021年3月16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王有志支付仍不支付,后采取逃逸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被告人王有志于2021年4月24日被湘乡市gongan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有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有志之妻喻异嫦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共计36501元,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王有志欠农民工工资及清偿情况一览表(单位:元) 序号 姓名 金额 已支付 尚欠金额 备注 1 张喜华 3276 1276 2000 2 刘淑香 2851 1051 1800 3 吴世华 2128 2128 0 4 喻献良 380 380 0 5 王亿平 297 297 0 6 李丰年 1741 1741 0 7 宋宣芳 1532 532 1000 8 周元秀 1150 1150 0 9 蒋爱辉 1852.5 1853 0 10 罗田香 3640 1640 2000 11 李六良 1110 1110 0 12 张素娥 2263 763 1500 13 喻勋国 4100 1300 2800 14 宋美辉 3860 1160 2700 15 喻名华 5000 1500 3500 16 赵月明 1000 300 700 17 胡素均 3250 1700 1550 18 谢瑞兰 4034 1234 2800 19 周玉兰 3800 1200 2600 20 蒋日明 3728 1228 2500 21 周桂香 3400 1100 2300 22 周学贵 2500 800 1700 23 张梅芳 4117 1317 2800 24 喻淑兰 4077 1577 2500 25 张文辉 2050 650 1400 26 肖爱良 717 717 0 27 李怀德 2165 665 1500 28 王必兴 3200 1000 2200 29 张清良 500 500 0 30 王亮辉 4496 1396 3100 31 谢家泉 2435 735 1700 32 张玉中 1151 1151 0 33 周放平 1000 1000 0 34 彭良辉 9000 0 9000 35 刘春霞 1050 350 700 总计 92850.5 36501 563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欠款明细表、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资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等35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有志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有志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有志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湘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认为对被告人王有志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会对当地造成严重影响,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志拖欠劳动者报酬未能支付,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并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志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有志对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付。被告人王有志家属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有志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志尚未全部支付劳动报酬,且湘乡市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可宣告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有志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其他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有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有志支付张某、刘某等24人劳动报酬合计56350元(具体名单见上表,不含已支付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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