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虞秋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宣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弟弟与被告虞秋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弟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程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程弟弟与被告虞秋群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而且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程某。由于被告性格原因,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的完全破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虞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为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分居而消除,子女随父或母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不随其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看,非婚生儿子程某随原告程弟弟生活较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提出非婚生儿子程某随原告程弟弟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程弟弟与被告虞秋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程某随原告程弟弟生活,被告虞秋群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弟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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