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含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梅街22号(中小企业园A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谌智。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118号3层之2。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艾家组8号房二楼。
负责人:胡正委。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含俊与被告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粤公司)、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郴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新粤郴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974.44元(其中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聘用为湘南福邸小区的员工,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后三被告未给原告发放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共计三个月工资金额为6974.44元。原告催讨多次无果,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新粤郴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3月4日,郴州市湘南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湘南福邸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二、新粤郴州分公司系新粤公司注册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湘南福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黄含俊于2019年4月1日被新粤郴州分公司聘请为员工,在湘南福邸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20年12月下旬,新粤郴州分公司自动搬离湘南福邸小区并中止物业服务。黄含俊在湘南福邸小区工作期间,新粤郴州分公司尚欠2020年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未支付黄含俊。
三、自2020年8月开始,黄含俊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12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郴州市湘南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粤郴州分公司在负责湘南福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期间,聘请黄含俊为员工,在湘南福邸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而新粤郴州分公司尚欠2020年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未支付,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作为湘南福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新粤郴州分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黄含俊要求新粤公司、广东新粤公司、新粤郴州分公司支付工资共计6974.44元(其中2020年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黄含俊工资6974.44元(其中2020年9月工资2165元、10月工资2694.44元、12月工资2115元)。
如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新粤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