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原告刘坤之生父。

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建频,曾用名周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系被告周建频之生父。

被告:周同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贾月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建频之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系被告贾月珍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刘坤、原告刘杰与被告周建频、被告周同享、被告贾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原告刘杰,被告周建频和被告贾月珍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被告周同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坤、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借款本息合计2126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年息24%,自2016年12月7日至还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了还款承诺保证书,用公司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2.5万元,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1.5万元,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下欠本金212629元。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拉刘迅的石子卖2160元抵被告利息,可抵扣212629元本金的21天利息(一天利息212629×24%÷365=139.81元,2160÷139.81=15.45天),所以下欠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利息。2019年7月,被告卖掉自己公司厂房后,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再三追要,2020年1月,被告同原告一起与购买其公司的老板刘迅对接,被告和刘迅同意将卖厂房后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做法是原告可以在刘迅的公司拖沙石料进行售卖,以此抵还原告借款。后因刘迅的公司停产,被告的还款计划落空。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频和被告贾月珍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被告周同享共同口头辩称,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为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坤、刘杰与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以其家庭经营的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刘坤、刘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坤(刘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按:月息二分,还本付息,另付叁拾万一个月利息陆仟元整,工行:6222081805000458560周同享,建行周洁:6227002680010456424,借款人: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2016.4.10号”同日,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另向原告刘坤、刘杰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担保书我家(周同享、周建频)借刘坤、刘杰以及刘杰担保帮我借贷的资金。我家承诺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做到本息还清。我家以万店镇石桥工业园: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资产作担保,若我家未按约定还清刘杰的本息以及刘杰帮忙我家担保借贷款的本息。其中只要有一笔未按约定还清。我家瑞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无条件转归刘坤家拥有该公司资产包括资质、技术、土地、地上建筑所有设备等均属公司资产。无论是加油站用地付了我的款或农商行贷款到期,首先还刘杰哥的钱本息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2016.4.10号。”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于2016年9月13日还款206000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25000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15000元,2020年5月11日用石子抵款2160元,共计还款25316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向原告刘坤、刘杰借款,有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共同出具的《借条》、《承诺担保书》和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刘坤、刘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坤、刘杰要求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刘坤、刘杰借款4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还款206000元,其中还利息47030元(40万元×年利率24%÷365天×156天+6000元),还本金152970元(20万元-6000元-41030元),尚欠借款本金247030元(40万元-152970元);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2.5万元,其中还利息4060元(247030元×年利率24%÷365天×25天),还本金20940元(2.5万元-4060元),尚欠借款本金226090元(247030元-20940元);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5000元,其中还利息4757元(226090元×年利率24%÷365天×32天),还本金243元(5000元-4757元),尚欠借款本金225847元(226090元-243元);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15000元,其中还利息1782元(225847元×年利率24%÷365天×12天),还本金13218元(15000元-1782元),尚欠借款本金212629元(225847元-13218元)。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拉刘迅的石子卖2160元抵被告利息,可抵扣212629元本金的21天利息(一天利息:212629×24%÷365=139.81元,2160÷139.81=15.45天)。故,剩余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刘杰借款本金212629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12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2126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坤、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4.50元,由被告周建频、周同享、贾月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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