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善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王利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崴令,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善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崴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善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善芝购买人寿保险公司发行的两份定额养老保险有效;2.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编号142)约定自2020年12月起,按每份保险单每月支付张善芝养老金146.67元;3.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编号9055-2)约定自2020年2月起,按每份保险单每月支付张善芝养老金104.49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11月18日和1996年1月30日,张善芝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公司发行的定额养老保险。约定投保金额为1410元和1800元,投保日期从1993年11月和1996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和2020年1月止。到期后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张善芝养老金146.67元和104.49元。保险到期后,张善芝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但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书写错误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张善芝在其公司投保的两份养老保险事实无异议。但张善芝提交的编号为142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在开始领取年龄和领取日期书写的地方有涂改,代理人无法确定,该保险本公司在系统中没有登记无法查证真伪,故拒绝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11月18日,张善芝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编号为142号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善芝,****年**月**日出生,保险费1400元,开始领取年龄为55周岁,自2020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146.67元。1996年1月30日,张善芝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55-2号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1800元,开始领取年龄为55周岁,张善芝自2020年1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104.49元。
以上事实由张善芝提供的两份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善芝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张善芝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两份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关于保险金的给付,张善芝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善芝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到期按月给付张善芝养老金。故张善芝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证存在涂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从证据情况来看,涂改地方均有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名章,且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张善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43号、9055-2号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自2020年12月起,每月向张善芝支付养老金146.67元;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自2020年2月起,每月向张善芝支付养老金10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