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启华,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沈长军,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沈安团,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仲启华与被告沈长军、沈安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长军、沈安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0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两被告找到原告,将赣榆区罗阳小学外墙粉刷及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共同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原告的施工费用,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63302元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沈长军、沈安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连云港市罗阳中心小学与被告沈长军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4份,约定连云港市罗阳中心小学将其大沙小学烂尾楼教室维修改造工程、朱庄幼儿园教室维修改造工程、东关小学后排旧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河口幼儿园新建幼儿教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长军施工。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并提交其与被告沈长军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沈长军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另提交2018年2月5日被告沈长军的儿子即被告沈安团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仲启华40700元,以证明被告沈长军拖欠其施工的大沙小学烂尾楼教室维修改造工程、朱庄幼儿园教室维修改造工程、东关小学后排旧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款40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河口幼儿园幼儿教室内外墙粉刷工程款2260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5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仲启华与被告沈长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长军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被告沈长军尚欠原告危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从被告沈长军之子即被告沈安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可以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0700元。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被告沈长军应当将剩余工程款40700元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系沈长军承包,原告也认可是从沈长军处转包,故被告沈安团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5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河口幼儿园幼儿教室内外墙粉刷工程款2260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沈长军、沈安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启华工程款407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仲启华负担283元,被告沈长军负担59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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