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登刚,住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惠青,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4606C。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花,女,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登刚、俞昊、刘惠青、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实际施工人就未付工程款可以向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主张,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班玛县扶贫开发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毛登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未追加班玛县扶贫开发局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二、毛登刚在一审中将其他工程的欠款与案涉工程混同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三、一审对案涉工程税收应如何缴纳,税收包括哪几种,均由谁承担,及盛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是否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事项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毛登刚、刘惠青、俞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3.28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晓兴
审判员 戴炯芳
审判员 才让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