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系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联支行行长,身份证号:×××。        

被告魏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1,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刘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4,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被告魏某2、刘某3、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2、刘某1归还拖欠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联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05168.9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55168.9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办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被告魏某2、刘某1申请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某2、刘某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约定使用期限为两年。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2、刘某1放款150000元。被魏某2、刘某1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5168.9元,共计205168.9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2、刘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某2、刘某1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魏某2、刘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无免除二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2、刘某1追偿。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2、刘某1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55168.9元及202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2、刘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魏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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