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源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MA5P40EY80。
法定代表人:梁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君,广西顺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引强,广西顺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16775L。
法定代表人:马铁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5145489P。
负责人:莫家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彬,公司经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纪金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君,广西顺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引强,广西顺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源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吉公司)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骏达物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纪金良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源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21年1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桂林市门面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骏达物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授权的纪金良也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了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间,将租赁合同变更为固定期限合同,骏达物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将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大院的门面、停车场、办公楼,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租赁给纪金良统一管理。2021年1月27日,原告收到骏达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无条件终止协议并退出场地及门面。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悖契约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了骏达公司、骏达物业分公司诉源吉公司、纪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桂0304民初3301号。骏达公司及骏达物业分公司在该案中请求确认骏达物业分公司与源吉公司、纪金良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日解除,并请求判令源吉公司、纪金良立即腾退协议项下场地、建筑物。该案所涉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系同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1)桂0304民初330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与(2020)桂0304民初3301号案件不同,但实质上否定(2020)桂0304民330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源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