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严治忠,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3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54.87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22日,258,930元×4.35%÷365天×355天=10,954.87元,2021年5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共计269,884.8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兽药,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95,475元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给被告提供饲料、兽药总计356,355元,并向被告开具356,35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56,355元的饲料和兽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58,93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6,355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股东刘勇与被告采购史婉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7张、原告股东刘勇与被告会计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三份、原告股东刘勇与被告负责人股东黄希东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且有效。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9,884.87元(本金258,930元,利息10,954.87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华伟新牧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28元,减半收取计2,674.14元,由被告新疆诺奇拜城油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谷红云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波 书 记 员 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