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孙维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声勇,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维田、梁尤军、黎春与被告张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田、梁尤军、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德清县阜溪街道三桥村国防园后面安置小区房屋粉刷工程,2020年4月,被告雇佣三原告从事房屋粉刷工程,三原告工作于2020年5月完成,共八户房屋,每户15000元,工资合计120000元。被告仅让八户房主支付98000元,剩余22000元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八户房屋进行墙体粉刷,双方约定每户粉刷工资为15000元。三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资98000元(该款项由房主直接交付),并出具《收款收据》6份,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所证实,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三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其中户主为廖月红的收据中,虽未注明应付工资数额,但结合其他5份收据中已注明的粉刷工资,能够证明每户粉刷工资应为15000的事实。为此,三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维田、梁尤军、黎春劳务报酬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声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平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严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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