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秀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系原告之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城区。

被告:马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号6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英与被告马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被告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房不合格需要返修的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王家庄村7队10户村民的抗震安居房工程。原告的抗震安居房在被告承包的10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7队的抗震安居房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验收交房可以直接入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房的工程款交付王家庄村委会,由村委会监管。2015年,被告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建设站的验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和政府补贴款都支付了被告,剩余91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2005年至2018年原告一直未使用建好的抗震安居房,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所建的抗震安居房安置锅炉的时候,发现整个房屋的进水管严重漏水,无法使用和居住。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返修,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磊辩称:原告建房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房屋装农副产品,房屋未交付已经使用了七年,原告在2020年才支付最后9100元,在支付完该笔款后,房屋的问题与我再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马秀英作为甲方,被告马磊作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王家庄村富民安居抗震房承包给被告,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均未填写,进入施工后,乙方的施工人员出现人身意外和伤亡,全部由乙方负责。建房面积按每平方米带外墙保温1260元计算,不带外墙保温12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合同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至今未完工。根据被告马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明确要求付款方式,地基完成付款20%,主体完工再付30%,瓷砖贴完粉刷完后再付30%,验收后付剩余20%,不包括政府补贴款5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2、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完工。被告马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房屋现在是否交工与被告无关,在另案中,原告将9100元付完后该房屋和被告再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英与被告马磊为自然人,双方就抗震安居房的建设签订的《建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也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2017年4月6日被告马磊起诉原告马秀英,本院作出(2017)新01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秀英支付所欠原告马磊建房款9100元;被告马秀英赔偿原告马磊催款交通费损失200元;驳回原告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秀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结束后也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返修费用仅是通过邻居处了解,实际还未修复,损失尚未造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建房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1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水管漏水严重是由于被告建房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在房屋未经验收后就入住使用,不能排除其他房屋漏水原因,若在2017年4月6日被告马磊起诉原告马秀英一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建房质量不合格、进水管严重漏水的情况,被告可以提交答辩意见或进行反诉等,但被告马秀英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案件审理终结后也未上诉,即视为被告放弃自己对于原告房屋建造不合格而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返修费用仅是通过邻居处了解,实际还未修复,损失尚未造成,原告诉求的返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并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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