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远晶,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袁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远晶与被告袁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远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49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袁建军在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承包修建公路项目,被告找原告开挖机并约定工资按每小时190元计算,项目完工后全部结清。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挖机施工共269.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1243元,除去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工资后,还欠原告工资49243元,因被告当时暂无资金给支付原告工资,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协商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49230元),并约定2019年年底付清。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袁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在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承包了公路修建项目,因需挖机施工,被告便找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190元计算。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923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告工资,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唐远晶挖机工资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49230元),2019年年底付清。备注:挖机油款未付”。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应付被告挖机油款1200元(8桶×150元/桶)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被告承包公路修建项目后,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挖机施工劳务,并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方式等,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劳务并与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9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尚欠被告挖机油款1200元未支付,并自愿抵销被告应付其部分挖机工资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被告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挖机工资4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唐远晶劳务工资48030元;
二、驳回原告唐远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袁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