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经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毅,董事长。

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经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马驾驶员公司)、阿瓦提县金马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驾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叶治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93832元,合计374383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金马驾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筹建驾驶员考试考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2020年5月15日两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确认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借原告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600000元,从2020年5月1日利息的年利息按10%计算,因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还款,原告曾向阿瓦提县法院起诉。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达成和解,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在2020年年底一次付清,原告向法院撤诉,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按和解协议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未如期偿还。2017年9月,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丰田牌越野汽车,首付款250000元系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定原告支付的购买汽车的首付款250000元系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10%,如果到期未履行利息及归还本金,利息按20%执行。2020年5月14日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及全体股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2020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年息为10%,截至2020年5月14日利息为75000元,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违反约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与被告金马驾校公司系关联公司,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辩称,原告王国华投资的2000000元实际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以利息代替分红,并以此投资方式界定股东身份,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错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股东间的口头协议,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国华以关联公司要求金马驾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金马驾驶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即便金马驾驶员公司与金马驾校公司具有原告陈述的关联关系,原告王国华所出投资也并未由金马驾校公司使用或用于金马驾校公司的建设。金马驾校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金马驾驶员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王国华作为股东未实际履行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金马驾驶员公司为考虑公司持续发展需要,未行使起诉原告王国华未实缴资本金的权利。金马驾驶员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7月15日向原告王国华共计转款110万元,金马驾驶员公司在运营困难之际,仍然积极保证投资人的利益。综上,原告王国华起诉的本案200万元资金属于投资款而并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2016年5月1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方:王国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万元,大写:二百万。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0%,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按一年计息,未满半年按半年计息。借款双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如果到期未履行利息及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20%执行,双方协商本金及利息归还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国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转款200万元。

2.2017年10月10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方:王国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二十五万。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10%,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按一年计息,未满半年按半年计息。借款双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如果到期未履行利息及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20%执行,双方协商本金及利息归还时间”。

3.2017年12月13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方:王国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六十万。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0%,每月按60万20%支付利息1.2万元,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13日,终止日期未约定,如果到期未履行利息及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20%执行,双方协商本金及利息归还时间”。

4.2020年6月19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之前向原告王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王国华收到50万元后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由原告王国华负责配合公司财务总监周建军协助将阿瓦提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及一点通、旭航等其他公司账目进行移交;3、剩余本金150万元在年底前一次性付清;4、其他事宜按照2020年5月14日股东会议纪要执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王国华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向王国华账户转款60万元,合计转款110万元。

5.2020年5月15日,金马驾驶员公司三名股东闫毅、刘清、王国华签订关于筹建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筹集资金的说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6年成立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闫毅占股33.34%,股东王国华占股33.33,股东刘清占股33.33,2016年1月成立时因资金紧张特向股东筹借资金:1、2016年5月1日向王国华借款200万元;2、2016年5月1日向刘清借款100万元;3、2017年12月13日向王国华借款60万元,月息20%,利息付到2020年4月,本金未还;以上借款从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共4年,年息为20%。6、2018年2月闫毅贷款400万元用于公司扩建,款项分批转入公司账户,利息10%由公司承担,转给银行,本金由公司偿还银行,年利息按10%计算,从2018年至2020年共2年,400万元利息按10%算,截止到2020年5月1日,公司欠王国华本金200万元,利息160万元;欠刘清本金0,利息80万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2018年欠闫毅195万元*10%=19.5万元,400万元*10%*2=80万元,共计99.5万元;7、2020年5月1日起利息的年利息按10%算”。

6.2020年5月14日,金马驾驶员公司三名股东闫毅、刘清、王国华出具关于×××号车辆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7年10月21日,由王国华全款购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一辆,经股东协商由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后王国华以车辆作抵押首付25万元,向银行贷款55万元,由单位归还本息,首付款的25万的年息为10%,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21日归还王国华本金25万元,利息7.5万元,共计32.5万元,银行贷款本金还清后,王国华将车辆过户给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过户费及交通费等相关材料费用公司承担”。

7.王国华因本案申请财产保险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1231元。

原告王国华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日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2020年6月19日调解协议书1份、2020年5月15日关于筹建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筹集资金的说明1份;2.2017年10月10日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2020年5月14日关于×××号车辆还款协议1份;3.移交清单3张;4.(2021)新2928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5.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及阿瓦提县金马驾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6.2017年12月13日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1份、手机银行转账600000元记录截图一张;7.2016年5月1日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转款凭证;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9.完税截图2张。经质证,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对1号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对调解协议书、筹建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借款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对还款协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6号证据的借款合同不认可,对转账截图、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7号证据中借款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转账凭证、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9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1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1份;3.养老统筹表1份4.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王国华对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金马驾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金马驾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阿瓦提县支行对公账户流水1组、新疆阿瓦提县农商银行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1组;2.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公司财产混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偿还借款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支付利息199383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金马驾校公司对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从原告王国华处借款200万元有原告王国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调解协议书及筹集资金的说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016年5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6月19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王国华账户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王国华账户转款60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已向原告王国华偿还借款110万元,余款90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5万元系原告王国华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移交金马驾驶员公司使用,金马驾驶员公司与原告王国华签订借款合同对原告王国华购买车辆的首付款2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且该借款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又签订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国华抗辩2020年7月15日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打入其账户的60万元系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偿还2017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60万元,因双方在筹集资金的说明上虽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国华就该笔借款可另案向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国华的借款本金115万元。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对2016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2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经结算为160万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剩余未偿还部分本金为90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15.4%予以计算为69869.5元(15.4%÷365天×184天×9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中25万元,双方在2020年5月14日的车辆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0%,原告王国华已按照年息10%主张2017年10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3333元,故本院对该笔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支付160万元利息的利息系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华主张的75000元利息已经予以计算亦系重复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国华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为175.320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国华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金马驾驶员公司与被告金马驾校公司的对公账户虽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金马驾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国华借款本金1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华借款利息175.320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华因本案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12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6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4043元,被告阿瓦提县金马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33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锦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灯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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