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杨世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伍勇、杨世春与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玖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伍勇、杨世春的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及被告玖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勇、杨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费71018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69659.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杨世春、伍勇与玖固公司达成合意,玖固公司将其承建的“自贡北部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植物油加工项目的1、2号预处理房,锅炉房”项目的劳务分包至杨世春、伍勇、并签订《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协议对承包范围、结算办法、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8日,两原告组织民工正式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1日,两原告完成施工。同年10月20日,经被告、业主等多方验收合格。2016年11月8日,两原告与玖固公司办理结算。结算审核二原告钢结构安装人工工程费合计3393189元。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限已过,未发生质量问题,玖固公司应足额支付二原告工程费合计3393189元。但玖固公司仅支付了2683000元,尚欠710189元。玖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659.45元及欠付工程的款的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玖固公司答辩称:与二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所称验收合格不是事实,案涉钢结构房屋业主至今未进行验收。龙树国、龚正书是玖固公司员工,但他们不具有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的确认权,故二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不存在应付工程费3393189元,被告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737000元,根据被告的工程量核算,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被告亦不应根据《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

原告举证

原告伍勇、杨世春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付款申请》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及附件》、《劳务结算书》、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2、《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及附件;3、付款明细表、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4、原告、被告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书》。

关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因系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务结算书》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伍勇、杨世春(乙方)与被告玖固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自流井区工业园区北部湾工地的自贡××号××房××房××房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结算办法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单价包干,若新增工程项及时协商并确定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付款,每月25日核定工程量、确定安装人工费,次月10日前支付部分安装人工费,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70%,余款3个月内支付到95%,质保金5%一年。甲方负责提供构配件、零件、辅助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具设备、现场焊接切割辅材;若任意一方违约按工程费总额的5%支付另一方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附件约定的工程项目共十项,内容及单价为主钢结构每吨950元、铺格栅板每平方米15元、铺花纹钢板每平方米15元、铺压型楼承钢板每平方米12元、压型彩钢板墙面外瓦每平方米18元、压型彩钢板墙面内瓦每平方米13元、屋面瓦每平方米15元、楼梯扶手及栏杆安装每米45元、雨棚制作安装每平方米45元,栓钉焊接每颗2.5元。报价表中载明以上报价系经被告公司人员陈蕾雨、龚正书、龙树国共同确定并发给杨世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予以确认。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工作人员龙树国、龚正书在原告的施工现场作为工程部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称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龚正书、龙树国口头协商增加了部分《协议书》外的工程量,变更了部分工程的计价方式。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完成后建设项目即被业主自贡北部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接收使用。2016年11月1日原告杨世春编制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的项目名称共六项,结算金额包括预处理房1820229元;1号预处理房653460.8元;2号处理房662505.25元;锅炉房156394.84元;刷油漆90000元;三标段前期准备人工10600元;合计3393189.89元,其中包含部分变更签证项目,金额为36500元。龚正书于2016年11月8日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工程量清单已核对,现场制作安装量属实。”同日龙树国签字“工程量及单价已核实,其中变更签证项目:预处理房6000元、1号处理房15000元、2号处理房8000元,锅炉房7500元共计签证项目经额为36500元,暂扣除,待与甲方结算后协商解决。三标前期准备工作,发生费10600元属实。审核二标钢结构安装人工费3356689.00元。”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通过陶健、谢起英的银行账户向杨世春转款共计2727000元,2016年12月30日,杨世春领取被告支付的安装人工费现金10000元。

原告因与被告工程款支付的纠纷,诉至本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书中审核的部分工程量,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贡北部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植物油加工项目的1号预处理房、2号预处理房、预处理房、锅炉房项目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玖固钢构公司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四川锐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回鉴定案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伍勇、杨世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基于无效的《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对自贡北部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的植物油加工项目的1、2号预处理房、预处理房、锅炉房进行了建设施工,2016年11月8日龚正书、龙树国对结算书进行了审签可证明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虽未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但业主自贡北部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建设项目已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龚正书、龙树国作为《协议书》中确定工程单价的人员,并且在施工现场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其可代表被告就工程量增减、计价方式变更与原告进行协商确认,亦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被告以没有授权为由不认可龚正书、龙树国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不符合诚信原则,且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龚正书、龙树国审核意见的证据,故龚正书、龙树国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有效。根据龙树国的审签内容,对原告杨世春提交的变更签证项目的态度是“待与甲方结算后协商解决。”,故本院认为龙树国并未确认变更签证项目为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经计算,扣除更签证项目的金额后,龙树国审定的二标钢结构安装人工费3356689元,已包括了三标段前期准备人工费,本院对该金额确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品迭被告已支付的273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1968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在61968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于2017年2月8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除起算时间应以2017年2月8日为准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9659.4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勇、杨世春工程款619689元,及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勇、杨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8.4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18.4元,由被告四川玖固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263元,原告伍勇、杨世春承担5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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