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巨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4号路北侧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EXB6A51。
法定代表人:缪立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巴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尚庄村*号,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巨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巴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王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巴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巨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强、巴德俊支付货款387065.9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928.6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暂共计487994.63元,并请求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7065.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张志强、巴德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巨源建材公司与张志强、巴德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强、巴德俊向巨源建材公司购买HRB400E等不同型号的钢材,数量合计73.13吨,货款合计299545.70元,价款为含税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装车费,不含缷车费,按实际进货数量为最终结算标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结清之日转移到张志强和巴德俊;货款支付的时间及付款条件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到期未付清,逾期部分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息不含税);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东营区。合同签订后,巨源建材公司根据张志强、巴德俊要求供货并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货款387065.98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张志强、巴德俊未按约定付款。巨源建材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张志强、巴德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巨源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巨源建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巨源建材公司与张志强、巴德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强向巨源建材公司购买牌号为HRB400E不同型号钢材一批,钢材数量合计73.13吨,价款合计299545.7元。价款为含税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装车费,不含装卸费,按实际供货数量为最终结算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之日时转移至张志强、巴德俊,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到期未付清,逾期部分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息不含税)。
《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巨源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在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分批向张志强、巴德俊供货并制作货物销售单,张志强、巴德俊收到货物后由张志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87065.98元。
巨源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以38706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主张85928.65元,并请求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巨源建材公司主张因案涉诉讼委托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提供《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张志强、巴德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巨源建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相当于因张志强、巴德俊违约给巨源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张志强、巴德俊负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源建材公司与张志强、巴德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张志强、巴德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致。巨源建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结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巨源建材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张志强、巴德俊接收货物并进行对账结算,巨源建材公司请求张志强、巴德俊支付货款387065.9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巨源建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张志强、巴德俊未按约定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对巨源建材公司请求支付至2021年3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928.65元,本院按年利率7%计算酌情支持32884.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巴德俊仍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巨源建材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张志强、巴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强、巴德俊支付原告东营市巨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065.98元及至2021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32884.70元,合计419950.68元;
二、被告张志强、巴德俊支付原告东营市巨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志强、巴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巨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张志强、巴德俊负担370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志强、巴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