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颜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光与被告颜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600元及利息(以60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因承建石洞镇梓潼庙村易地扶贫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6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颜俊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6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的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颜俊未予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承建石洞镇梓潼庙村易地扶贫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6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2016年石洞梓潼庙易地扶贫工程韩光人工工资60600.00元(陆万零陆佰元整),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把欠款打至韩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46账户,结清所欠工人人工工资,欠款人:颜俊,到期未还,一切法律后果自负,身份证号5109021988××××××××,时间2019.2.3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600元并从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颜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其尚欠劳务费未果,被告拖欠劳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劳务费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但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颜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光支付劳务费606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8元,由颜俊负担(该费用,韩光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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