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营口泰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南山村佟家。 法定代表人:何海英,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双华因与被申请执行人营口泰丰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辽0882民初505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泰丰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双华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由曹洪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张军、王敬伟、刁乃东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营口泰丰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2020年12月17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0年12月17日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理财产品。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辽0882民初5051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营口泰丰牧业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双华所欠款项,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不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辽0882执4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执行长 曹洪军 执行员 陈继生 执行员 张 军 执行员 王敬伟 执行员 刁乃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