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刘明天(实习),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斌文与被告王志红、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宁0106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志红、刘小红的银行存款208733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王志红、刘小红相当于人民币208733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穆世才,被告王志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刘明天,被告刘小红的诉讼代理人肖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73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200000元×3.85%×414天÷365天),合计208733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借款自2021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系远亲关系。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兴庆区掌政镇鸣翠花园维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王志红将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力。被告王志红与被告刘小红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刘小红介绍与王志红相识。被告王志红因工地资金紧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130000元,利息70000元,因情况紧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给王志红分三次微信转账10000元,给刘小红分十一次微信转账82000元,被告王志红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共计92000元。原告与刘小红系亲戚关系,并且被告王志红是通过刘小红收到的借款,后被告王志红给刘小红转账89120元偿还了借款。被告王志红没有收到现金38000元和利息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应当提供取款记录以及在何时何地向被告交付现金的证据。原告纠集了社会人员殴打被告王志红,恶意向被告王志红追讨欠款,被告王志红已经报案。根据最高院2021年3月4日发布的最新裁判规则,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小红辩称:被告刘小红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志红之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刘小红与原告系远亲关系,与被告王志红系朋友兼雇佣关系。2019年原告与被告王志红通过被告刘小红介绍相识。后被告王志红因承包兴庆区鸣翠花园维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王志红并不是特别熟悉,故要求被告刘小红做见证人。原告陆续将借款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刘小红后,被告刘小红再转交给被告王志红。涉案的借款均系被告王志红所借并实际使用,被告刘小红只充当见证人的角色。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王志红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系远亲关系,被告王志红与被告刘小红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志红经被告刘小红介绍相识。被告王志红因承包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花园维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9月24日,被告王志红、刘小红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无利息约定。2019年8月27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微信向被告刘小红转款92000元。被告刘小红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现金38000元,并于当日将38000元跨行转入被告王志红银行账户。2019年8月27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刘小红微信给被告王志红转款120000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王志红向被告刘小红微信转款84120元。原告当庭称70000元系现金交给被告王志红。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红、刘小红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被告刘小红出示的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将款借给被告王志红、刘小红。虽然被告王志红否认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但因借条系被告王志红、刘小红后补给原告,如果被告王志红、刘小红没有足额收到原告200000元,那么不可能补写借条时写明借款20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因借条系被告王志红、刘小红共同给原告出具,其二人之间的转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王志红、刘小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继续支持自2021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志红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小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红、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斌文借款200000元,利息8733元,合计20873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保全费1564元,由被告王志红、刘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旭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亚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