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德柱妻子):王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达图牧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二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德柱女儿):李思娜,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二队。

被告:沈秀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柱与被告沈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和李思娜、被告沈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奶资款1944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德柱是哈达图牧场的居民,以养牛为生。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沈秀君出售牛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共出售牛奶9628公斤,收奶员沈秀君共欠李德柱19441.10元。原告李德柱现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病,要求尽快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沈秀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出售的牛奶的数量(公斤)无异议,应该差不多。但是单价肯定不准确,之前法院判决很多类案,希望一视同仁。对2015年的收购价每公斤1.3元计算为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柱以养牛为生。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沈秀君出售鲜奶。自2014年3月26日至7月25日,被告沈秀君拖欠原告李德柱奶资款3525.2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沈秀君拖欠原告李德柱奶资款9486.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德柱提交的送奶记录手账、本院作出的(2018)内072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及收购牛奶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柱按照约定向被告沈秀君交付了鲜奶,被告沈秀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李德柱要求被告沈秀君支付奶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鲜奶价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参照类案价格进行决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给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柱奶资款1301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3元,减半收取143.10元,由原告李德柱负担47.10元,被告沈秀君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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