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李继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丽琼与被告李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兴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丽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款交付于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凭证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本金利息为2%每月。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加以推诿,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继芳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周丽琼与被告李继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继芳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后被告于2015年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0年5月2日向原告微信支付500元,于2020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20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有牛栏江镇海潮村委会黑山村15号李继芳向周丽琼借现金30000元正,利息按2分每月利息600元,一个季度付一次”。而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3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继芳向原告周丽琼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继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继芳主张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丽琼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