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台县东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住所: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小区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85916603Y。 法定代表人:田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系该公司收费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小区14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罗延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祥和苑小区3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县东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延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县东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暖气费4564元,滞纳金400元,合计4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的住户,采暖面积为95.1平方米,原告根据被告供暖面积按照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即24元/㎡收取暖气费,被告房屋每年采暖费为22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采暖费456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欠付的采暖费。
被告辩称
罗延龙辩称,原告为其居住的楼栋供暖以及其欠付暖气费均属实。但原告供暖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住宅采暖温度较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却从未上门进行检查、维修。因被告家人每年冬季不在楼房内居住,曾多次向原告申请停暖,但原告拒不同意。并且,原告计算采暖费的取暖面积不正确,应当按照房产证登记的套内面积进行计价。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供暖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采暖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高物价发(2008)49号高台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全县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住宅使用说明书、高台县房产分户图复印件,其欲证明采暖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88.25㎡计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妻子吴海玲,被告与其妻子、子女共同生活在该套住宅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7㎡。原告系被告居住的祥和苑小区供暖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均向被告住宅供暖。原告一直以行业标准即业主房屋产权面积减去6㎡作为采暖面积,按照高台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24元/㎡向所有供暖用户计收采暖费。被告房屋每年应交采暖费为2282元。因被告认为供暖期内其住宅采暖温度较低且其时常不在家居住,遂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共计45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接受了该服务,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按期交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456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供暖期内其住宅温度未达标以及原告拒绝停暖申请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不符合扣减采暖费的条件,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采暖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进行计价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而原告计费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拒交采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尽快付清所欠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延龙给付原告高台县东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采暖费共计4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延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晓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笑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