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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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1,男,民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2,男,生于****年**月**日,住宁夏银川市,系原告之孙,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民勤县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袁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袁某1于2019年1月4日撤回对张玉会、袁得青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种无壳葫芦籽款5383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107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经原告同社社员袁某3介绍,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赊购制种葫芦籽384.5公斤,口头约定,每公斤按13元计付货款,二至三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付。2018年3月12日,经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1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8年3月底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计付货款4998.5元,否则赊购的制种葫芦籽单价按每公斤14元计付。到期后,被告王某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经原告同社社员袁某3介绍,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赊购制种葫芦籽384.5公斤,口头约定,每公斤按13元计付货款,二至三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付。2018年3月12日,经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1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8年3月底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计付货款4998.5元,否则赊购的制种葫芦籽单价按每公斤14元计付。到期后,被告王某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赊购原告制种葫芦籽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价格计算方式,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逾期后葫芦籽的单价计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承担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1制种葫芦籽款5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