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福,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北庄头村。

经营者:王亚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精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工二小区西三路17-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玉,男,该公司销售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福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杰烁五金厂)、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精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福、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被上诉人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建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出具任何欠据,也不欠其款项,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仅凭一份未经上诉人签名的发货清单,及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复印件找上诉人要账,于法于理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不真实欠条所表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曾经代表单位与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发生过业务往来,但用以前的业务往来判断后期是否发生业务关系的关联性、必然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代表单位对外开展业务,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准公司对上诉人对外办理业务不知情与事实不相符。三、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杰烁五金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核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5977元。上诉人不认可其签字,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单,认可在其他地方有上诉人经营的经销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精准公司辩称,精准公司对刘建福与杰烁五金厂是否发生行为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如果法院判决事实存在,精准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杰烁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977元及利息损失5146元(截止起诉止),并依据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索款交通费32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建福自述其个人在奎屯市经营农机配件服务部。自2015年起,与王亚杰之间有农机配件业务往来,双方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2018年5月15日,双方间通过核算,出具单据,内容为:“98977-33000=659772018.5.15日欠王亚杰配件款5.5万元(伍万伍仟元正)刘建福2018.5.15”。单据空白处加注“共计货款343977元,已付175000元,2016年4月付10000,8月付10000,12月8日付10000,2017年付40000元欠98977”字样。2019年7月,原告持据具状起诉来院。

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杰烁五金厂申请文字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两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对于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作为持有欠据一方主张权利,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双方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于2018年5月15日对于前期往来账目核算,该单据中间部分“欠条内容”与空白处加注内容所表述意思完整,能够印证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于欠条中“刘建福”签名真实性,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新卓[2020]文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送检的《欠条》中“刘建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院对于被告刘建福辩解该欠条中“刘建福”签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精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双方间书面合同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两被告自述,被告刘建福称在精准公司任职期间,其个人亦在从事农机配件个体经营。综合原告提供王亚杰与刘建福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原告未提供被告刘建福作为精准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精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刘建福作为欠据出具人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刘建福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刘建福在经双方核算出具欠条后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该院对于双方间欠付货款数额确认为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结算部分的欠款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依6%计算利率主张过高,该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被告刘建福出具欠条至本案作出判决止依据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院确定为3352.70元(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55000元×3.85%/年÷12个月×1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索款费用3220元,系原告购买飞机票支出,无充分证据证实系索款之必要支出,该项主张有悖常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货款55000元;

二、被告刘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利息损失3352.70元;

三、被告刘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对于被告石河子市精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送达费80元,合计1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福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杰烁五金制品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刘建福是否欠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配件款55000元;二、上诉人刘建福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精准公司负担;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刘建福给其出具的2018年5月15日的条据中,明确欠王亚杰5.5万元,而王亚杰是杰烁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刘建福的欠款应认定是欠被上诉人杰烁五金厂配件款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建福虽然称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出具的条据是其个人所立,精准公司对此也态度不明,故其主张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上诉人精准公司负担的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5.5万元的证据是上诉人所立,是证据原件,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刘建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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