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景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日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景星与被告钟日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日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不当造成的房屋加固维修费用30064.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平江县××镇××村××小区有安置地一块,2014年农历5月,被告承包施工原告与黄发祥及另一黄姓村民二家共墙建造的三栋房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图纸。由于被告施工时出现失误,造成立柱位置偏移,导致原告房屋横梁不能正常搁置,且被告还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倾斜等情形。2020年8月17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金额为30064.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钟日滔辩称,1、房屋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且原告已经装修入住;2、原告陈述的立柱位置偏移属实,但施工过程中就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整改到位,如果原告不出方案,我们是不会继续施工的;3、房屋2015年施工,原告2016年入住,当时被告是包工不包料,合同保修期为一年,现在已经超过;4、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工资59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景星与黄发祥及另一黄姓村民在平江县××镇××村××小区各有安置地一块,位置相邻。2014年农历5月,三家决定在该安置地一起共墙建造三栋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结构6层房屋(原设计为4层)。后三家共同将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钟日滔,价格为192元/㎡。施工过程中,黄景星与黄发祥将设计图纸中两人房屋共墙处原设计的两根立柱变更设计为一根立柱。钟日滔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时出现失误,立柱位置偏移约20公分。当施工至三楼准备放置黄景星房屋的横梁时,发现立柱大部分在黄发祥房屋一侧,导致黄景星房屋横梁不能正常搁置。钟日滔为此将横梁进行加大加粗处理,黄景星虽提出了异议,并未因此要求停止施工。2016年7月钟日滔将房屋竣工后交付给了黄景星和黄发祥,黄景星未对房屋进行验收,于2016年农历年底将房屋第二、三层装修后入住,后来还将部分楼层出售给他人。2019年1月23日被告钟日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景星以房屋建筑工程不合格为由,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10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9】SW2507号房屋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房屋立柱位置偏移、墙体倾斜、承重墙与下面转换梁相对位置偏移属于建筑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2020年8月7日,本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恒立【2020】583N036018号《关于黄景星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的被告》,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加固所需费用为30064.47元。原告向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4900元,向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共计3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小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黄景星将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钟日滔,双方因此形成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6被告完成施工,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现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根据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10日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9】SW2507号房屋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房屋立柱位置偏移、墙体倾斜、承重墙与下面转换梁相对位置偏移属于建筑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符合上述规定中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故被告钟日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钟日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已经告知原告采取处理措施,原告虽提出了异议,并未因此要求停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责,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本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恒立【2020】583N036018号《关于黄景星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的被告》,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加固所需费用为30064.47元,被告应承担2104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9905元,被告应承担27933.5元,两项合计48978.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景星要求被告钟日滔支付建筑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费用3006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0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93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日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景星支付房屋维修加固费用21045元;

二、被告钟日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景星支付鉴定费27933.5元;

本案受理费28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日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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