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被告:李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茄子河铁山乡中学教师,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李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系被告李吉霞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福与被告李吉霞、李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福、被告李吉霞、李基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75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2019年11月至今利息共计44100.00元(105000.00元×2%×21个月)。被告李基斌在被告李吉霞第一次借款10000.00元时是担保人,要求李基斌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李吉霞的弟弟李基斌找到原告称其姐姐因还不上贷款怕失信向原告借款1万元,李基斌当保证人,并把工资卡押下。2017年5、6月份李吉霞又称其工资卡让法院查封了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万元解封工资卡,并将工资卡押在原告处。2017年7月,李吉霞与其男友来找原告,称其鸡西有个动迁房的房照抵押了,再借款70000.00元把房照抽回来,动迁给钱了就把所有借的钱一次性全部还上。以上共计三笔借款,李吉霞共计借款105000.00万元,均于借款时出具借据。2019年11月1日,李吉霞以暂时没钱还债为由,提出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总数的欠条,只留意借据上“160000万”的数字没有注意到被告李吉霞将本金写成“玖万元”及将本应写成“借款人”却被被告故意写成“经手人”的细节,直到向被告索要欠款时,才发现被骗的事实。另,被告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卡里也没有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霞辩称:一共借款4笔,第一次借款10000.00

元,李基斌是担保人,第二次借款10000.00元,第三次借款15000.00元,第四次借款60000.00元,直接扣除5600.00元利息,本金一共90000.00元。同意偿还本金9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4分,现在利息是70000.00元,同意还40000.00但现在被告李吉霞无能力还款,在铁山有两栋平房,150平方米左右,无房照,准建证是秦四刚,现在确权在李基斌名下,房屋价值140000.00元。

被告李基斌辩称:李吉霞第一次借款10000.00元时我在场,当时没约定利息,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几次借款我不知道。铁山乡房屋现在确权在我名下,我同意用于偿还原告王兴福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福于2016年7月6日,借给被告李吉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0元,借款使用两个月,被告李基斌自愿对此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第一笔借款;2017年3月8日,被告李吉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未约定利息,系第二笔借款;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吉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系第三笔借款;2017年6月1日,被告李吉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

分,直接扣除利息人民币5600.00元,系第四笔借款。被告李吉霞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向原告王兴福出具借据,借据标明被告李吉霞借王兴福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00元,总计人民币160000.00元,每月还2000.00元,直至还清。另查,被告李吉霞于2017年7月至8月,向原告王兴福还款人民币5000.00元,自述系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李吉霞同意偿还全部借款,但暂时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李吉霞向王兴福借款,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兴福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李吉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两个月,被告李基斌当庭表示愿意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约定月利息300.00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亦按此约定计算,即月利率3%,该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按照月利率2%支持,逾期利息亦参照此标准支持,此系第一笔借款;原告王兴福于2017年3月8日借给被告李吉霞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李吉霞虽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

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系第二笔借款;被告李吉霞主张于2017年7月至8月,向原告王兴福就此笔借款还款5000.00元,原告王兴福第一次庭审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二笔借款被告李吉霞尚需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兴福借给被告李吉霞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系第三笔借款;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还款日期,还款日按照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率,故本院支持年利率4.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7年6月1日,原告王兴福向被告李吉霞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直接扣除利息人民币5600.00元,原告预先从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5600.00元,系第四次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吉霞向原告第四次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644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即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月利率2%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吉霞向原告四次借款的本金共计为94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从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人民币9886.00元(2%×49.43个月×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利息人民币696.00元[4.35%÷12个月×9.6月×(10000.00元+100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四笔借款利息人民币49716.80元(2%×38.6个月×64400.00元);即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四笔借款利息小计人民币60298.8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本院支持年利率为3.85%,其中第一笔借款和第四笔借款约定利率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按照年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

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人民币1540.00元(3.85%×4×1年×10000.00元),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利息人民币770.00元[(3.85%×1年×(1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第四笔借款利息人民币9917.60元(3.85%×4×1年×64400.00元),即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吉霞应支付原告利息小计人民币12227.60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72526.40元。其中,被告李基斌对于被告李吉霞向原告王兴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11426.00元(9886.00元+15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兴福借款本金94400.00元及利息72526.40元,本息合计共166926.40元;

二、被告李基斌对于被告李吉霞向原告原告王兴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11426.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53元,减半收取1819.26元由被告李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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