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盖州市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艳,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于某智,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春与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盖州市某医院、王某艳、于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王某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被告盖州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三、第四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及周某娥借款(其中周某娥的借款45万元已转给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7月12日借款45万元和2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4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40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盖章并签字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至今也没有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一直与周某娥发生借贷,因此原告无权我方主张。
盖州市某医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行为没有实际发生。
王某艳辩称,同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及盖州市某医院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作为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及盖州市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并未个人使用借款,所有借款均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于某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5日,付款单位为周某娥、收款单位为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的专用借款收据一份,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不付本金,续付利息。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有王某艳和于某智签名。2019年1月2日,周某娥与程某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娥将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王某艳、于某智于2011年7月5日向其所借45万元借款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程某春。2011年7月12日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借据一份,付款单位处为空白,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不付本金续付利息,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借款人处有王某艳和于某智签名。2014年4月22日,盖州市某医院、王某艳、于某智出具借据两份,一份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4分,盖州市某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王某艳、于某智签名按手印。另一份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4分,盖州市某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王某艳、于某智签名按手印。另出具两张支票号为02571030和支票号02571031的转账支票。支票号02571030转账支票上加盖盖州市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途为还款,收款人为营口路鑫制衣有限公司。支票号02571031转账支票加盖盖州市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途为还款,收款人为营口市剑锋货车运输。程某春自认2014年4月22日两份借据为2011年7月22日汇入于某智营口银行账户内388万元借款转换而来,两份借据共400万元,扣除12万元的首月利息,共汇入388万元。
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称从成立以来,没有经营也没有建账。于某智截止2017年2月一直为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8年3月9日盖州市卫生局与王某艳签订《盖州市某医院经营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盖州市卫生局将盖州市某医院经营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58年4月30日止出让给王某艳,经营权出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艳负责。盖州市某医院自2020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艳变更为马某明。
诉讼中,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追加于某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给周某娥出具的专用借款收据上除有被告盖州市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另有被告王某艳及被告于某智签名,被告王某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已经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况下,仍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周某娥将该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春符合法律规定,故该45万元债权应由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王某艳、于某智向原告程某春偿还。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30万元收款借据上除有被告盖州市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之外,另有被告王某艳及被告于某智签名,被告王某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已经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况下,仍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智在借据收据上签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收款借据上付款单位虽为空白,但该收款借据现在原告程某春处可以认定为原告程某春为债权人,故该230万元债权应由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王某艳、于某智向原告程某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4月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被告盖州市某医院出具的两份各200万元的借据,被告盖州市某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有被告王某艳及被告于某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故对该两笔借款被告盖州市某医院、被告王某艳、被告于某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程某春自认该两笔借款向被告于某智汇款388万元,扣除首月利息12万元,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8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该两笔借款为2011年7月22日所借,在2014年4月22日转为本案的两张借据,在2014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艳、被告于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春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盖州市某医院、被告王某艳、被告于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春3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0元(原告已预交59050元),由程某春负担840元,由盖州市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由盖州市某医院负担11356元,由王某艳负担19403元,由于某智负担19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