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鸿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王胜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魏喜富。

审理经过

原告王鸿奇、王胜忠与被告魏喜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鸿奇、王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2012年取暖费合计50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欠原告取暖费850.00元,于2009年欠原告取暖费2670.00元,于2012年欠原告取暖费1498.00元,合计50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取暖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经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批准,红兴隆农垦盛源供热有限公司购买友谊农行家属住宅楼的供热和物业管理进行经营,为友谊农行家属住宅楼提供供热服务。王胜忠称原告王鸿奇未参与该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使用2012年注册的友谊县德胜源供热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鸿奇、王胜忠的名义提起诉讼,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供热服务费的实际经营主体不符,原告王鸿奇、王胜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鸿奇、王胜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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