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荣,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平,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小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924521535Y。 法定代表人:张泽鸿,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峰与被告蒋伟、王小林、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荣、袁虎平,被告蒋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幢××单元××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10.70平方米,价格为96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交易过户时所需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前支付第一笔房款650000元,剩余310000元待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当天支付。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认可,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经济困难,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王小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辩称,被告王小林作为借款人、被告蒋伟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7月24日从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45万元,并将所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单元××室房屋抵押给我行作为担保。截止2021年2月21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35个月,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98994.73元。根据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方可以对抵押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孙峰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兰州同舟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收条、兰州农商银行回单、承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提交的二被告的银行贷款手续及逾期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伟与被告王小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贷款45万元,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2017年7月30日,经兰州同舟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居间,被告王小林在被告蒋伟认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孙峰以及居间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958),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以9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孙峰,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7日之前原告孙峰将第一笔房款6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剩余31万元待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当天再予以支付。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亦明确案涉房屋已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处设有抵押,卖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在过户手续办理之前还清贷款,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托管于中介方作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用。合同另约定买卖双方交易过户时所需支付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峰依约于2017年8月3日向二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65万元,二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孙峰出具《收条》一份,对已收到首期购房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孙峰使用。后因资金出现问题,二被告无力支付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处的贷款以及房屋过户契税,导致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撤押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处对二被告出售案涉房屋给原告的行为已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峰诉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958)拟予以证明,被告蒋伟作为被告王小林的配偶以及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对被告王小林签署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孙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也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原告孙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峰诉请,被告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958)、收条、收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兰州农商银行回单、承诺拟予以证明,被告蒋伟辩称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房屋契税,导致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下来从而未进行房产过户,因原告孙峰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支付65万元购房款,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蒋伟与被告王小林理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系二被告自身原因,不能以此作为损害原告孙峰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蒋伟及被告王小林作为房屋出卖方理应积极消除合同履行障碍,配合原告孙峰办理房产过户,对原告孙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峰与被告王小林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958)有效; 二、被告蒋伟、被告王小林应按照《房屋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958)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待被告蒋伟、被告王小林取得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原告蒋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兰成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崔智强 书 记 员  刘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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