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202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本市丛台区中柳东街便道停车场,因故与在此处停车的张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志刚将被害人张某的手掰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胡志刚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刚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