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何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郴州分公司”)诉被告何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代偿款21437.4元,支付欠缴保费11942.82元,违约金11987.79元(从代偿日2018年9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共932天,按日0.06%计算违约金应为11987.79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合计45368.01元;2.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娜未做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与被告何娜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中载明:投保人何娜,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金额40000元;保险费23885.64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663.49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超过30天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何娜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偿还贷款,从2018年6月24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逾期80天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为被告代偿贷款共21437.4元。
三、2018年9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代偿款21437.4元,同意将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何娜为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与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娜未依《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清偿贷款义务,原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在被告逾期80天后代为清偿贷款21437.4元,现人保郴州分公司诉请要求何娜支付代偿款21437.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日0.06%计算,但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LPR年利率3.85%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日,计为21437.4×3.85%÷365×932=2107元,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欠付的保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被告何娜尚欠保费11942.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4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娜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1437.4元、欠缴保费11942.82元以及违约金210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保险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5487.2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何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