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岑巩县新兴五金建材市场124-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2626MA6DY3GD1T。 经营者:杨雪姣,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系原告经营者杨雪姣之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返乡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MA6HQDB6XN。 法定代表人:杨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与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购销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产生货款36000元。被告承诺三天内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原告于2021年2月9日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将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8日各支付不少于1万元,剩余货款将于2021年4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向原告购货未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希望原告能追加被告。再说原告催债时也没有谁联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佳要求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长期购销合作伙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采取先签单后付款的方式采购货物,购货单上累计产生货款369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9日找到被告要求结算付款,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借条一份,该货款借条载明:“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需支付岑巩县阿明五金经营部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将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8日各支付不少于1万元,剩余货款将于2021年4月1日前结清。”落款处借款人为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遂于2021年7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购货单、微信聊天截图、《货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签单采购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因无钱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借条》中载明了应付货款金额3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笔货款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巩县阿明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百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家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