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光辉因与被上诉人詹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詹斌斌提交的由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未经当事人质证,径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詹光辉于2015年8月5日向詹斌斌出具的涉案《欠条》,是詹斌斌主张权利的重要债权凭证,在詹光辉对该《欠条》载明的款项不予认可,且提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相符,以及该《欠条》与对方当事人抗辩的其他经济往来是否相关联。一审法院对前述案件事实未予查清,径行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另,一审法院在按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利息的基础上,又将该利息计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詹光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邱云龙 书记员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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