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C1栋1单元22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张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余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超偿还代偿款2379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张超支付违约金(自每笔代偿款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张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125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福特锐界汽车,并与我公司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张超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张超未按约向工行洪山支行偿还贷款,我公司遂按照《担保合同》向工行洪山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代张超偿还了信用卡分期债务23796元(2020年4月22日代偿5260元、2020年5月21日代偿4773元、2020年6月24日代偿4638元、2020年7月23日代偿4582元、2020年8月24日代偿4543元)。后我公司多次催告张超还款,张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鑫泰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超与工行洪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附加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及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超未如期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鑫泰公司依约向工行洪山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共计代张超偿还了信用卡分期债务23796元。但张超未向鑫泰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鑫泰公司有权向张超追偿,故本院对鑫泰公司要求张超偿还代偿款23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购车贷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因张超未按时还款导致鑫泰公司代偿,则自鑫泰公司代偿还款之日起,张超应支付鑫泰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3796元;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4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463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以458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454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