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光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小峨山。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经理。

被告: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98号附5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公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彧,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光秀与被告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权、被告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被告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黄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申执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5单元502号的查封;2.依法确认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住房5单元502号产权系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出资人代明虎订立了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房屋购买合同书,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又于2008年12月30日入住至今,但因售方房由于建设用地和开发资金紧缺无法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条件成熟到方管部门办理产权,才得知法院以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8月29日予以了查封而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了(2017)川10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在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之前便与第二被告实际出资人代明虎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欠我公司款项是事实,且经过了法院的判决,我方收到第二被告的还款后才可以申请撤回执行。

被告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是代明虎借用我公司名义开发的,我方与代明虎在合同的第四条中也约定了由代明虎管理财务及相关销售、税费等问题,所以原告方的交款依据都是代明虎的签字而无印章,但我方知道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购买合同书》及收(领)款单,虽然都没有第二被告的印章,均是代明虎的签字,但该组证据经第二被告认可是同意由代明虎负责销售和财务等,故购房合同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与代明虎签订的《关于对高桥镇小清路花园商住楼联合开发的协议》、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入住证明、第二被告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高桥镇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已全部结清购房款的证明、房管局查封记录、(2014)内申执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7)川1002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完全付清房款、实际入住、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生效判决冻结了第二被告财产(该财产即讼争之房已卖与原告,但未过户)以及原告于2017年10月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于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措施。《房屋购买合同书》为原告与代明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代明虎通过竞买取得了讼争房屋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后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对高桥镇小清路花园商住楼联合开发的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代明虎负责管理财务、税务等事务,故原告所出具的购房收据仅只有代明虎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购房者,房屋成交价格也未完全脱离市场价,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购房合同的支付义务,购房合同真实有效,且于法院查封房屋前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由于售卖方建设用地和开发资金紧缺无法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没有过错,其提出要求对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住房5单元502号产权房屋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本案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该条法规第三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提出确认该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5单元502号住房解除查封并确认其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不得执行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5单元502号住房。

二、确认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路某楼5单元502号住房系原告唐光秀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川10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蒲 琨

审 判 员  张峻菡

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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