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吴某3,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吴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田慧,辽源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吴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姜某的21.6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每年流转费8600元归原告;2、丧葬费1692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姜某和吴某5(已去世)共有四名子女,即吴某4、吴某2、吴某3、吴某甲。被继承人于2020年6月27日因病去世,在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姜某的耕地,二被告同意每人拿出10.8亩将该土地转到原告名下。2019年3月15日姜某由原告接走赡养,二被告不承担赡养费和其他费用,二被告将每年的土地转租的费用8600元给了原告,被告吴某3不参与,2020年6月27日被继承人去世后,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出,现在土地流转租金也不给原告了,被吴某4全部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吴某甲增加丧葬费金额为229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吴某3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某4辩称:1、被告吴某4赡养老人20年,被告要求原告吴某甲支付20年的母亲赡养费;2、要求原告吴某甲退还二年的土地流转费用17200元。
原告吴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姜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吴某4有异议的原告吴某甲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吴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提交的办理后事票据9张,被告吴某4认为该组证据不正规,因其中一张票据为风水先生的收条但是并未标注收款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考虑到办理后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姜某和吴某5(已去世)共有四名子女,即吴某4、吴某2、吴某3、吴某甲。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吴某4、吴某2同意每人拿出10.8亩耕地作为老人赡养费;2、吴某4、吴某2同意将该耕地转给妹妹吴某甲名下所有。3、老人姜某于2019年3月15日由吴某甲接回尽赡养义务。4、吴某4、吴某2不再承担赡养费和其他费。”2019年3月15日姜某由原告接走赡养,二被告将土地转租的费用给了原告8600元,总共给付原告两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共计17200元。被继承人姜某于2020年6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姜某的后事由原告吴某甲办理。另查明,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承包方代表为吴某4,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吴某4、刘某、吴某6、姜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姜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3。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2、吴某4、吴某2同意将该耕地转给妹妹吴某甲名下所有。4、吴某4、吴某2不再承担赡养费和其他费。”因土地归国家所有,故吴某4和吴某2无权将耕地转为吴某甲所有。因赡养义务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律义务,不可转移或者免除,故该约定无效。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根据其承包主体特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法的耕地、林地、草地的收益可以继承,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外,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就耕地而言,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被继承人姜某的21.6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每年流转费8600元归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吴某甲主张的丧葬费22949元,被告吴某4认为费用票据非正规票据,其中一张风水先生的票据5000元因未写明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考虑到办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7949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3共同分担即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吴某甲4487.25元。
对被告吴某4提出要求原告吴某甲支付20年的母亲赡养费以及退还作为赡养费的两年土地流转费用17200元。因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的死亡归于消灭,因被继承人姜某已经死亡,故被告吴某4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4487.2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3各负担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