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红,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怀妹,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丹、郭小红因与被上诉人熊怀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丹、郭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怀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怀妹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产品未交付系熊怀妹原因所致。使用美依神产品需从李丹、郭小红处购买专业仪器,因熊怀妹不愿购买仪器,故要求将产品存放在李丹、郭小红处。每次顾客需要,均通过李丹、郭小红派人至熊怀妹店里“打版”,熊怀妹每次支付“打版”费200元。熊怀妹认为此种方式履行合同更为划算。2.美依神产品需要冷藏,熊怀妹店内并无冷藏设备,也是将产品存放在李丹、郭小红处的原因。每件产品价值1800元,熊怀妹消耗6件产品,价值10800元,一审法院酌情扣减5000元损害李丹、郭小红合法权益。3.李丹、郭小红已经为熊怀妹提供技术培训,且派员至熊怀妹在宣城的店内现场“打版”,支出各项费用,每次仅收取200元“打版”费。
被上诉人辩称
熊怀妹辩称,1.李丹、郭小红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熊怀妹支付代理费,依据约定李丹、郭小红应向熊怀妹交付产品,而非如李丹、郭小红上诉所称需要专业仪器及熊怀妹无冷藏设备,故将产品存放在其处。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熊怀妹并未消耗多件产品,李丹、郭小红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熊怀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熊怀妹与李丹、郭小红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李丹、郭小红退还合同款38000元,自立案之日以38000为本金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丹、郭小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丹与郭小红在泗县共同经营名为美依神高科美容的产品,熊怀妹在宣城市经营一个理发店。2016年12月3日,李丹与熊怀妹签订了美依神高科美容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熊怀妹向李丹缴纳38000元代理费,李丹授权给熊怀妹进行美依神产品的推广销售。李丹向熊怀妹提供18组美依神产品。熊怀妹向李丹支付38000元后,李丹对熊怀妹进行了业务培训,派技术人员到熊怀妹的店内进行了现场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美依神高科美容代理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代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签订以后,熊怀妹依约支付了38000元代理费。李丹向熊怀妹提供了培训、上门辅导及部分产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费与提供培训、服务及产品的关系。李丹、郭小红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规定向熊怀妹提供了18组产品。熊怀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丹、郭小红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熊怀妹交纳了38000元代理费。李丹、郭小红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该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对熊怀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李丹与郭小红系合伙人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李丹、郭小红已经给熊怀妹提供了技术培训,且派员到熊怀妹的店里进行了现场指导等服务。应当适当扣除6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熊怀妹与李丹、郭小红之间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美依神高科美容代理合同》。二、李丹、郭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熊怀妹代理费32000元。三、驳回熊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熊怀妹负担100元,由李丹、郭小红负担3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怀妹与李丹、郭小红签订《美依神高科美容代理合同》,并依约支付38000元费用。按照约定李丹、郭小红应向熊怀妹提供产品。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合同所涉产品并未交付至熊怀妹。李丹、郭小红主张系因熊怀妹不愿购买专业仪器及无冷藏设备所致,熊怀妹对此予以否认,李丹、郭小红此上诉主张在《美依神高科美容代理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其二人作为履行产品交付义务的一方也未举证证明熊怀妹同意变更产品交付方式。因李丹、郭小红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熊怀妹诉讼请求解除《美依神高科美容代理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李丹、郭小红也派员至熊怀妹店内为顾客服务,对熊怀妹进行业务培训,但其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打版”次数及合计消耗的产品数量,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扣除6000元并无不妥之处。故,李丹、郭小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李丹、郭小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丹、郭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