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8984。

被告:贵州嘉信诚泰企业管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东安新苑A1组团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8TFX12。

法定代表人:方达煌。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作与被告贵州嘉信诚泰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诚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8,16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作诉称,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原告是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4月15日,原告接受另外两个股东的委托代表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给乙方指定的法人及股东名下,转让款总价为3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首付3万,资质法人变更完成后乙方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达标及法人变更,变更成功后取得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三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转让款,支付金额以补充条款的计算标准为准,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甲方公司成本发票相关事宜,成本发票处理金额暂定为227.3万元,处理费率为百分之八,2018年第四季度罚款以实际金额计算,费用由乙方从总价里预支给甲方,甲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以总价减去成本发票费率费用、第四季度罚款金额及第一笔预付款的金额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登记乙方指定名下,2020年5月19日,经贵阳市住建局公示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履行付款8万元的义务,扣除被告代理原告处理成本发票费用之间尚未尾款88,16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嘉信诚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贵州宏亿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给乙方,甲方按照乙方的指示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转让总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后三日内乙方支付转让款,转让款应当扣除发票处理金额227.3万元的8%,再扣除2018年第四季度罚款。

2019年3月22日原告及被告签订了《资料移交单》、《接收单》,原告将贵州宏亿华诚有限公司的资料移交给了被告。

2019年4月17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法定代表人由陈作变更为罗堂中,股东由陈作、李明兴、阙昌云变更为罗堂中、李军、徐俊。

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达煌于4月15日、4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三笔向原告及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阙昌云共计付款7万元。

2020年5月19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了《关于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家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取证的公示》,原告据此主张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

原告自认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8万元及扣除发票费率费用、2018年第四季度罚款后,被告尚欠原告88,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达煌向原告及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阙昌云付款可证实原告将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到罗堂中,股东变更为罗堂中、李军、徐俊是在被告指示下变更的。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且贵州宏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证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261,840元(包括应当扣除的罚款、发票处理费用及原告自认收到的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8,160元,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8,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嘉信诚泰企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贵州嘉信诚泰企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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