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1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通过微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汤某1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8年8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条子上的100000元数额不属实,之前借过原告的钱,全部还清了,下剩50000元的利息。后来,我向汤某1再次借钱,他答应只借给我50000元,当天在办手续时,共写了100000元的借条,当时汤某1承诺过一两天给钱,但三四天过去了,他说资金周转不过来,至今未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1和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及2017年前,双方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多次给女婿王某进行过担保。2018年3月20日,赵某以缴纳税款为由再次向汤某1借款,汤某1同意借款50000元,双方还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剩余50000元利息未付。当天,原告给被告借款48000元,两项合计1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提供了担保,赵某出具借条一张,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如逾期,被告自借款到期后的第三日起按当地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直到被告还清为止。同时,汤某1财务人员汤某2从银行取款48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汤某1多次催要借款。2020年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赵某同意“我在加紧办理,如果下来一定给100000元”。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同时申请证人汤某2进行作证,证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赵某借款的经过、借款的事实及支付方式。         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民乐县农商银行洪水支行出具的与被告赵某、王某的手机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双方曾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另提供了与赵某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款的情况和被告同意付款的情况。         被告赵某申请证人王某作证,法庭电话询问了王某与本案相关的情况,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1.本案争议的借款由几部分组成,每一部分的来源是什么?2.借款当天给付现金没有,给付了多少。关于焦点1,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赵某认可2017年及2017年之前的借款在2018年3月20借款当天清算时,有利息50000多元没有付清,这一点担保人王某也予以认可,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这是一部分,另一部分就是汤某1实际给赵某答应的借款50000元,借款应当包括以上两部分。关于焦点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证人汤某2证言证明自己亲自办理了借款48000元,并交给了被告,虽然王某对借款的给付提供了相反的证言,但是就2020年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赵某从没有对以上借款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要求提供借款或抽取借条,反而经原告催促,答应“我在加紧办理,如果下来一定给10万”,从以上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反之,被告的辩称与自己的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因此,汤某2证言与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借条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赵某提供48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汤某1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利息50000多元,实际借款48000元,合计100000元,由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书写的借条,汤某2证言,原被告聊天记录,王某部分证言在案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王某关于未提供借款一节,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其它证言予以采纳。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为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仅对48000元按1.2%主张月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以本金48000元承担1.2%的月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汤某1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9180元,本息合计1191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285元,被告赵某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自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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