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安木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乐与被告安木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木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至12月在望都县高岭乡北高岭理想牧业给被告打工建库房,被告至今没有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木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木材在承包望都县高岭乡北高岭理想牧业库房工程时,原告张新乐等人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为其打工。原告张新乐打工73.4天,日工资为160元,工资款共计1153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900元,尚欠10844元至今未付,被告安木材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等工人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乐为被告安木材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10844元,提供了欠条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木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木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乐工资款10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安木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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