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洪兴吊装设备租赁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华顺建材城3区1号楼12号。
经营者:商红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民,唐山市丰润区洪兴吊装设备租赁处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洪兴吊装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洪兴吊装租赁处)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吊装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民、代海燕,被告盾石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兴吊装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89900元,违约金17980元,共计107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吊车,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0200元、69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吊装任务,被告拖欠吊车租赁费不付。在吊车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为租金的20%。该笔租赁费用原告一直在催要,期间更换过多次负责人,都答应给款,但是一直没有履行。在2017年盾石机械维修公司注销,经查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89900元,违约金1798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是在2017年10月26日注销。对原告与原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及2016年签订的两份吊装租赁合同以及拖欠吊车租赁费899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系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接收。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租方)与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承租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盾石机械维修公司因检修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出租方)25吨(单价:1100元/台班;所用时间:2台班;总价2200元)、80吨(单价:3600元/台班;所用时间:5台班;总价18000元),合计7台班,总价20200元(含税、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第二条双方责任:在租赁期间,合同所列机构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第三条租赁时间:7台班,出租方不得随意撤出机械,承租方不得随意退租机械。第四条机械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1.租赁单价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第一条台班单价执行;……;3、出租方吊车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时正式计时,根据各类型汽车吊,分别累计总用车时间,分别汇总用车费用,工程完工后,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全额含税有效发票后,承租方开始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违约,各自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计取。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租方)与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承租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盾石机械维修公司因项目需要,租用出租方汽车吊,第一条:项目名称唐山市建国路人行天桥工程桥梁、梯道、墩柱等钢结构部分项目;吊车型号:50吨(单价2200元/台班,时间:3.5台班,费用7700元)、130吨(单价8000元/台班,时间:2.5台班,费用20000元)、240吨(单价12000元/台班,时间:3.5台班,费用42000元),合同总价:69700元(含税)。第二条双方责任:在租赁期间,合同所列机构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第四条机械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1.租赁单价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第一条台班单价执行;……;3、出租方吊车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时正式计时,根据各类型汽车吊,分别累计总用车时间,分别汇总用车费用,工程完工后,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租方开始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违约,各自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计取。
另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12月完工,就两份合同项下租赁费89900元,原告洪兴吊装租赁处已将发票开具并全部交给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庭审中,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把合同款发票全部交给当时的维修公司、合同项下8990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存在。但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又查,2017年7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民通过个人手机(号码180××××8658)给案外人石伟拨打电话,在通话中催要租赁费欠账;2018年12月26日,刘力民通过个人手机(号码180××××8658)给案外人王福红(系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在通话中催要租赁费欠账;2019年1月29日,刘力民通过个人手机(号码135××××8658)给案外人秦部长拨打电话,在通话中催要租赁费欠账;2019年12月23日,刘力民通过个人手机(号码135××××8658)给案外人李铁柱拨打电话,在通话中催要租赁费欠账。上述通话中的四人(石伟、王福红、秦部长、李铁柱),均未在通话中否认欠账事宜。
原告洪兴吊装租赁处起诉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3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吊车租赁合同》、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吊车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相对方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系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已被注销,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接收,故本案中原盾石机械维修公司所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四段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2018年12月26日与原告通话的王福红系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的员工(办公室主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本案中原告洪兴吊装租赁处提起的诉讼(2021年1月14日自路北法院立案时间)发生在新的诉讼时效内,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99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80元(899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洪兴吊装设备租赁处租赁费8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80元,两项合计10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宁